前段时间,有一起借款人刘某某、许某某与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、第三人凡某的民间借贷纠纷,核心问题还是借款人认为其与玖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。事实上,玖富平台作为撮合方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,借款人认为其是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并不被法院支持。
一、第三人凡某(甲方,出借人、抵押权人)与刘某某、许某某(乙方,借款人、抵押人)签订了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》。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了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》,公证事项为赋予前述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》强制执行效力。
二、《共同还款承诺书》和玖富平台提供现场的照片、后续还款事实,证明许某某当天确实在玖富公司的电脑上签署了《借款协议》《抵押合同》《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》《富友-玖富专用账户协议》。
三、许某某通过绑定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自上海C有限公司(客户备付金)申请提现。
四、许某某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提前偿还涉案借款。
五、两借款人曾经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,因证据原因暂时撤回起诉获准。
关于玖富是不是真正出借方这一核心问题,从借款人提供的证据看,借款人提供的是凡某与借款人签订的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》和公证书,借款人收到的款项和归还的款项均不是与平台发生,借款人基于此也无法证明平台是出借人。该案所发生的借款,实际上属于当时处于高峰期的网络借款业务(P2P借贷),借款人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借款,经人推荐到玖富平台当时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联系借款。可以认定两借款人知晓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,平台并非实际的资金提供方。当天借款人通过网签相关协议,而之后的打款、还款也均能体现玖富提供的是网络平台的中介服务,是将不特定人员的资金汇总后出借给借款人。
基于以上事实和当时情况,两名借款人应当明知存在中介方收取的服务费。除了资金提供方收取的利息之外,会在到款同时被扣划服务费,因此借款人实际提现的借款金额是在扣除服务费后的金额。对于该节事实,借款人当时显然是明知的。两名借款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,根据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,很容易计算出应还利息和到期本息的金额。从借款人实际提现,到之后按月打款五次,到提前归还时主动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还款,均表明借款人当时对各项金额并无异议。借款人当时的事实确认行为与其后来的表述矛盾。
因此,借款人收到结清证明后,其通过玖富网络平台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实际了结。总之,玖富作为合规运营的信息中介平台,只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,并非债权债务的当事人。